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是劳动者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不仅有利于尊重劳动者的就业权利,而且规范的企业行为更有利于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挑战,国有大中型企业从改革管理体制入手,积极进行股份制改造。从以单一行政管理为手段的传统企业逐步过渡到以股份制为标志的股份有限公司,无疑向实现现代企业制度迈进了一大步,但是在千头万绪的改制工作中,企业一定要注意保护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各项权利。
某汽车出租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根据北京市体改委及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该企业于1998年4月进行了改制,成立股份制企业——京汽集团,并明确提出本企业的财务、人事逐步向京汽集团并入的策略。考虑到与汽车出租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较多,及本企业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的行业特点,新成立的京汽集团没有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姜某与汽车出租公司之间于1995年1月1日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姜某承包汽车出租公司的汽车进行出租车运营。1999年出租车被强制报废,姜某与汽车出租公司签订《待岗协议书》,此后汽车出租公司多次安排姜某重新上岗工作,但姜某以身体有病没有服从企业的安排。但是未向单位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京汽集团在1999年5月以姜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
姜某愤而申诉至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称自己只与汽车出租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京汽集团与自己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汽车出租公司认为与京汽集团系同一企业法人。为此,京汽集团出具了其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市公共交通管理公司的文件,证明汽车出租公司的人事、财务向京汽集团并入的事实。况且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领导班子是同一套人马。
西城区仲裁庭认为汽车出租公司逐步向京汽集团并入,两个公司实为一个行政管理主体,因此京汽集团作出的决定是合法的,裁决驳回其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汽车出租公司与京汽集团是否系同一企业法人。为此法院专门到工商机关进行了调查,档案表明两个企业已分别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主体地位的确定应以工商注册为准,出租汽车公司与京汽集团应为两个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京汽集团上级的文件不足以证明两个企业的同一性,而以同一法人代表为理由的抗辩亦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既然两个企业具有互相不可替代的独立主体资格,姜某与汽车出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然合法有效。相对于改制后成立的新企业,姜某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京汽集团并不因改制而当然的成为原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在没有履行变更手续之前它与姜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它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正是基于以上认识,法院判决撤销京汽集团的决定,姜某与汽车出租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汽车出租公司支付姜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